審判獨立的「蛋黃」與「蛋白」(吳東都)

陳瑞仁檢察官日前在貴報投書建議在《法官法》第30條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台股獲利處於上修階段 5月前行情可正面看待,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規定,藍黨部主委改直選 「洪被削權」,修法增訂但書:「但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濫權之虞時,南非選舉政爭 爆22年最大暴動,不在此限。」我認為大有商榷之餘地。《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注意:不是依據「社會期待」審判),就是要求法官依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涉。對法官審判獨立的保障,有「蛋白區」和「蛋黃區」。訴訟程序的進行,比較屬於「蛋白區」,所以《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已將法官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列為法官評鑑事由。但是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乃《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之「蛋黃區」,所以《法官法》特別規定,不得作為法官評鑑事由,這是《憲法》第80條規定的具體化。應交審級制度糾正如果法律增訂諸如「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濫權之虞時,應受評鑑」之規定,該法律極可能違憲(違反《憲法》第80條)。以頂新案為例,試想:如果法律有「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濫權之虞時,應受評鑑」之規定,而頂新案最後最高法院贊同一審見解而被告無罪確定,如果以法官之適用法律見解錯誤,認為這些法官(含最高法院法官)應受評鑑,乃至於受懲戒,勢必要先認為最高法院的見解錯誤(法官見解錯誤不一定濫權,但見解對一定不是濫權),那到底是最高法院的見解較對,還是法官評鑑委員會,乃至於職務法庭的見解對呢?如果法官評鑑委員會或職務法庭法官,認同頂新案法官的法律見解,這些委員或職務法庭法官是否也要受評鑑?誰來評鑑?萬一評鑑的人也贊同法官的見解,這些評鑑的人又要受評鑑嗎?最後是誰講的才對?
其實頂新案的是非曲折,依法治國家的通例,是交由審級救濟制度解決。講句沒輸贏的話,法官判決符合外界期待,還看不出法官審判有多獨立,未照外界期待判決,反而還有勇氣(判得對不對是另一回事)。孟子所說「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與《憲法》第80條要求法官依確信的法律見解獨立審判,可謂若合符節。
德國有一案例:在一件旅遊糾紛的訴訟中,有殘障人士團體出現在旅館附屬設施中,法院認為這對參加套裝旅遊的非殘障人士,構成不完全給付。這樣的判決有歧視殘障人士之嫌,德國社會大眾大為不滿,受到強烈批評,可說是大大的「不符合社會期待的」判決,但是德國也沒有想要增訂「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濫權之虞時,應受評鑑或懲戒」之類的法律規定,還是透過審級制度糾正,法治國家不就是如此嗎?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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