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年未翻修的保險法只修用詞對嗎(張冠群)

日前,百貨來店禮 英國熊獨家登場,金管會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要求,小黃上路卻狂搖 運將邊窺女客邊手淫,擬研議修正《保險法》中有「殘廢」文字的條文,【不准笑】你不懂我們胖子的困擾!,創首次純修正《保險法》「名詞」之先例。修正對身心障礙者構成歧視的字眼,過年出遊熱門景點住宿滿? 把握「初四」之後有房~,無可厚非,美元太強 美股油價軟綿綿,只要跳脫創造替代性名詞的思維,而以原本各險種給付的內容取代「殘廢」一詞,如將第131條改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身體遺存障礙』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即可達到消除歧視與承保範圍明確化的雙重目的。但,這項「只修名詞」的創舉,卻凸顯主管機關對《保險法》的修訂,長期採取「能不修則不修」的態度。然我國《保險法》自民國18年制定以來,從未大幅翻修,早已問題重重。首先,「保險」的定義未融入保險的經濟特性,導致《保險法》涵攝範圍太過廣泛,很多類似保險的交易行為,例如計程車合作社的會員互助制度都可能因違反《保險法》而受刑事追訴。其次,保險契約是否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為生效要件?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但第22條卻又規定契約生效後依「契約規定」交付。兩個條文存在根本的矛盾,導致實務上契約生效與否的爭議一直層出不窮。解釋適用問題重重再者,「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究竟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需重新釐清。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歸屬主體,在日、德皆為被保險人,但我國《保險法》規定屬於要保人。另,某些險種是否應排除保險利益概念的適用?例如現行團體保險制度,《保險法》未規定僱主對受僱人及其家屬有保險利益,按理說僱主為受僱人及其家屬訂立保險契約無效,但團體保險卻長年「違法」存在。
第四,「複保險」是否需再區分善意與惡意?未來若透過資料庫建置與區塊鏈交易紀錄的留存,保險人即不難查知被保險人的投保紀錄,已不致再發生「惡意複保險」問題。又,第37條關於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的規定究竟是「第二個以下」還是「所有」契約均無效,也欠明確。
最後,關於要保人投保前的告知義務,要保人違反義務是限於要保人「故意」或包括「重大過失」甚至含「輕過失」,從現行條文無法判斷。此外,若違反義務的限於「故意」,則因過失為不實說明即非違反義務,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此時,倘不實說明的事項是保險人該拒保者,若不許保險人解約,豈非助長逆選擇?
這些僅長期以來《保險法》在解釋與適用問題的冰山一角。主管機關可因履行公約而「形式上」研修《保險法》中的「名詞」,卻對更多解釋適用上諸多的實質重要問題,雖知悉而無修法的動作。
法律條文長期的疑義,導致司法實務見解不能統一,保險實務不理會法律自行操作,監理機關執行法律進退失據,豈是立法效益的象徵?呼籲:主管機關既然有心修訂《保險法》,則應參考2008年的德國與日本將《保險契約法》全面翻修的作法,將《保險法》解釋適用上的重大疑義,畢其功於一役全部解決,使《保險法》成為一部更能順暢運作的法律。
政治大學法學院暨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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