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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評論:總統洩密案的法律意義(陳重言)
2017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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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因於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洩密事件,Makiyo失恃又喪友 迎31歲「珍惜當下」,前總統馬英九前天遭台北地檢署起訴。這已是我國卸任總統遭刑事起訴的第三例了。總統遭受刑事起訴將衍生政治效應,辣蘋果:李永得毀了賴神(余艾苔),固不待言,上班族男女裝 搶敗4.8折起,然此案的法律上重要意義為何?根據起訴書,8色烤肉 一次大滿足,可從三個面向加以觀察:第一、本案涉及我國檢察官之法律地位。此則起訴書是繼黃世銘洩密案之一、二審有罪判決後,生涯222勝 哈德森光榮引退,再次確認了我國檢察官相對於政治與行政權之客觀獨立地位。也是對《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之規定作了補充。確認包含行政院長與總統在內,美各地示威 要川普公布納稅紀錄,均非檢察官就個別檢察案件之上級機關。此對於就檢察官定位熱烈討論之司改國是會議,應有參考價值。
第二、馬英九與黃世銘兩案所追究罪名,雖都含《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密罪,也就是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外之秘密資訊。由於黃世銘已獲判有罪確定,而兩案主要都根據相同的基礎事實,則馬英九於本案之前景似乎並不樂觀。然此卻非必然。一來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即使基礎事實相同,每個人是否成罪,仍應視其個別相關證據是否充分。
黃馬成罪要件不同就犯罪主觀要件而言,馬英九就其所揭露事項屬於不得洩漏之偵查秘密(與通訊監察秘密及個資),是否具備犯罪故意,以及對其所為是否合法之認知(違法性意識),此等個人主觀要件是否滿足,如同一般刑事案件般,均取決於承審法院對此之個案心證判斷,不因黃世銘成罪即當然導出馬英九主觀犯意均已具備的結論。就客觀成罪要件而言,馬英九與黃世銘案之主要差異,在於其並不具備(承辦)檢察官身分,因此無法直接導出其負有偵查不公開之守密義務。特別是,創設《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守密義務法源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列負有偵查不公開義務之人員,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文義上觀之應難以將總統也涵蓋在內。也因此,起訴書另取蹊徑(第42頁),透過《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認定馬前總統的守密義務。然而,由於偵查不公開與公務員守密義務均非絕對性原則,而是在特定條件下(正當理由)可對特定人公開,如此始可有效遂行偵查任務,或履行其他法定任務,或維護公共利益與更優越的合法權益。由於總統不同於檢察官的職務權限與任務需求,自然也就劃出了與檢察官不同的偵查守密界限。依起訴書,馬英九僅召集行政院長及總統府副秘書長兩人,揭露偵查等資訊後研商,並指示絕不干預檢察機關之偵查作為,這樣的作為是否已是可允許的「合法適當」方式,有待承審法院更精確去釐清。
相關立法具迫切性另外,起訴書所提及得作為我國上述洩密罪參考之德國《刑法》第353b條第1項,不同於我國法僅因洩密行為即可成罪,尚要求須因此危及重大公共利益之(具體危險)結果始能成罪(但第三項有未遂犯規定)。而此結果必須是與洩密行為可以區隔的獨立情狀。由於法院如透過解釋來增加結果要素,並不會違反類推禁止原則,則上述德國法規定是否將對於承審法院解釋我國公務員洩密罪要件產生效應,有待觀察。第三、由於我國刑事法規對於跨訴訟之刑案資訊通知與處理欠缺一般性的明文規定,致使個案資訊得否通知其他機關,即常衍生爭議。德國《刑事訴訟法》(StPO)第八編已有跨訴訟資訊處理專編規定,該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EGGVG)第二章,更已就跨訴訟案件資訊通知義務予以明定。此等規定除對於刑案承辦機關就刑案資訊得以或必須通知其他機關賦予明文依據外,該法第12條第4項所規定「傳遞資訊機關應承擔此資訊傳遞合法性之責任」之基準,也就是與起訴書亦提及的德國《聯邦資料保護法》(BDSG)第15條第2項第1句相同的基準,是否將使得黃世銘獨自承擔此資訊傳遞合法性責任而影響本案審理結果,也值得觀察。不過,我國相關立法的迫切性,絕對是肯定的。
律師、司改國是會議委員
有話要說 投稿「即時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