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怎可對跨境電商不依法律課稅(徐宗甫)

據昨日《經濟日報》報載,雄獅6月營收衝次高 期待7月旺季續攻頂,財政部將改以《所得稅法》第25條為依據發布解釋令,賭火箭連掀艇 拳王撈1452萬,預計最快於明年5月時對跨境電商開始課徵營所稅。簡單來說,法拉利姊入行靠「硬去」 聽攏嘸紅了就好,《所得稅法》第25條是對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內雖有部分經營工商事實、但因成本分攤困難以致現實上無法或相當不易以結算申報方式完納營所稅,家中飛入蝙蝠~ 眾人齊賀「福到」了!,而改採一種應經事先核准後方得以認定其營業收入之某一佔比為營所稅稅基之完稅方式。舉例來說,買鑽1小時反悔 退貨遭拒,某外國企業於我國境內因提供技術服務而獲有100美元報酬,史上第一次!電腦應用技能奧運在台啟動,於符合適用第25條規定之前提下,D奶模宣告分手 曹佑寧認2年情斷,可以15美元為此100美元收入課稅基數(即總營業收入之15%)、課徵3美元營所稅($15×20%)。由此可知,適用第25條應具備以下法定「構成要件」,缺一即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我國境內」、「經營工商」、「成本分攤困難」。境外消費無權徵稅如同財政部原先似欲以20年前發布之解釋令對跨境電商課徵營業稅所遇到之狀況一般,不論是依該解釋令中所稱之「貢獻度」、或於第25條中所彰顯之「中華民國來源營收」,二者依《所得稅法》皆必須建築在同一構成要件上:即係爭之營收應「發生」或「係屬」於我國「境內」。
白話來說,假設今天跨境電商透過經營其位於我國「境外」之網路平台而吸引我國買家至其網站下單採購貨物或(電子)勞務,只要該等經營活動「實體」上未於我國「境內」進行或發生,則我國對該營收並無任何稅法上所稱之「貢獻」、該營收亦非跨境電商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因此,依法我國對於跨境電商並「無」任何課徵營所稅之權力,以「扣繳」、「暫繳」、「代收」等等名目所為之徵稅之實,均已超過法律授予之權限。
筆者再次重申,對跨境電商是否或如何課徵營所稅,就法律層面而言,涉及對既有《所得稅法》體系之整體核心架構改變,非經「立法院」修法不得完成,而其工程之浩大與困難度之高深,由全世界各主要經濟體即便經多年研議、至今卻仍未有具體定論一事,即可窺知一二。
解釋函令不得違法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跨境電商若未於我國境內實體經營,則我國本無對其課徵營所稅之權力,屬於當然解釋,並無涉及所謂「租稅不公」、「獨厚外資」、「打壓我國電商發展」等問題。至於所謂的「簡稅輕政」,首先必須建築在「於法有據」的課稅前提上,方有如何「簡之、輕之」之討論可能(或必要)。由我國今年甫通過之《納稅人權利保護法》意涵可知,「解釋函令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所得稅法》第25條清楚表明,「推計課稅」之適用前提(之一),為於我國「境內」從事該條文中所列舉之各經濟活動,而若欲以其為依歸而對未於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跨境電商發布營所稅課徵之解釋令,無異直接違反《納稅人權利保護法》,對該法所欲保障納稅人租稅權益一事,無疑是最大諷刺。
美國執業律師暨美國國稅局註冊稅務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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