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實認定與量刑程序必須分離

文/吳景欽

最高法院從去年12月開始,不當使用耳機 半夜耳鳴不斷,針對第二審經判決死刑的案件,出境超帶外幣 去年違規逾2.5億,上訴至第三審時,陳匡怡台大五姬飄混血味 暗戀學長搶輸校花,一律開啟言詞辯論。而第一起的吳敏誠案,麻豆市場廉租65年 地主反彈,在經言詞辯論後,最高法院不僅將全案撤銷發回,並在判決理由中要求下級審,針對《刑法》第57條所例示的量刑審酌事項,必須以類似「盤點存貨」的方式為一一清點,而使行為人以「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的面目為呈現。惟若量刑程序未能落實,如此的良法美意,恐只能是空中樓閣。

在英美的陪審制度下,若當事人雙方已達成認罪協商,則被告必會在開庭時為有罪答辯,法官即根據協商所達成的罪與刑為判決,而無庸進入陪審程序,案件也因此終結。只有在協商不成,被告在法庭為無罪答辯時,才會進入陪審程序,而由12位平民所選出的陪審員為有罪、無罪的認定,一旦認定有罪後,再由法官另開量刑辯論,以來決定科刑的種類與刑期。所以,在陪審制下,犯罪有無的認定由陪審團、量刑由法官為之,兩者涇渭分明,不僅可以讓被告根據階段不同,而為適當的訴訟準備。同時,藉由如此的分別,也象徵事實認定靠經驗法則、量刑則須靠法律專業。相對於此,我國的審判程序雖也有如此的區分,卻因審理者皆為專職法官之故,其意義並不大。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在調查犯罪事實後,即應為科刑調查,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於犯罪事實辯論完畢後,審判長亦應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所以,就現行審判結構而言,藉由事實認定與科刑程序的分離,可以防止法官在未為犯罪事實的調查與判斷前,就先接觸到可能對被告產生偏見的量刑資料。而藉由如此的區分,不僅使被告可對事實與法條適用為辯論,更有對量刑有表達意見的機會,以達成正當程序保障的要求。

只是如此的程序分離原則,長久以來,卻被認為僅是訓示規定,是否為科刑的調查與辯論,完全繫乎法官之一心,且即便開啟量刑程序,卻可能馬上面臨一個矛盾。即在被告為無罪答辯的場合,除非法官能在犯罪事實的調查與辯論之後,馬上公開有罪與否的心證,否則,在進入科刑調查與辯論時,被告若提出有利於己的科刑主張與證據,不啻等同於認罪,而嚴重侵害其不自證己罪權。又不管是犯罪事實認定,還是科刑,其判斷與決定者皆屬同一下,即便能將程序為清楚分離,恐也只具形式,而不具有任何實質意義。

最高法院以保障被告在量刑上的程序保障為由而來撤銷發回,其立意雖佳,但是否能因此改變現行事實審法院,普遍忽略量刑調查與辯論的現況,肯定是個疑問。也因此,關於《刑事訴訟法》中,將事實認定與科刑程序分離的明文,實不應再當成是訓示規定,而應認為是對法官的強制規範。又在犯罪事實的辯論終結後,也應修法要求法官,只有在表明有罪與否的心證後,才能進入量刑程序,以來保障被告的訴訟權。當然,引入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如陪審制,或許才是根本解決此問題的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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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景欽,現任大學教授。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提供,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版權為作者所有,請勿隨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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