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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定義是實務最高判準(陳鋕銘)
2017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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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何一宏法官投書《蘋果日報》,陶子缺席金鐘藏祕辛 東家「製作單位不OK」,擔心轉爐石等事業產品,《蘋果》專訪 15歲CEO不打算回到學校,依新修《廢棄物清理法》須同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實質認定要件,NBA/George受封野獸 主帥讚聲進明星賽,才會被認為是廢棄物,電視面板漲勢恐暫歇,因此無法解決實務爭端。這恐係出於誤解。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羅力對獅5連勝 義大爭季冠還有拼,對廢棄物作的5種定義,或第2之1條的3種事業廢棄物的定義,都是擇一符合要件即可,不是必須同時俱備的要件。第2條第1項第5款是說「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顯示公告只是補充性要件。第2條之1之前文更明白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已足以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的公告的形式要件,都只是要件中的一種,而非必備要件。其實在修法過程中,就有實務界擔心主管機關可撤銷產品登記公告為廢棄物的規定,是否是行政主管機關留一手,消極抵制廢棄物定義條款的修法?但在綜觀修法草案的脈絡與結構後,已經了解實務個案認定不必等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且這條行政機關公告規定其實是善意的,因為儘管實務個案爭訟中,可依實質認定標準判定是否為廢棄物,但是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廢棄物,就可減省個案中舉證、鑑定的繁瑣程序。並且能將這類產出物自始納入廢棄物的嚴格行政管理流程中,沒有模擬兩可逃避監督的空間。不必中央機關公告那麼主管機關如何判定事業產出物該不該繼續為產品?除了參照廢棄物實質定義以外,也要綜合評估該事業產出物在市場上的評價、流通性,以及違法貯存、利用致生污染環境之虞的發生頻率與風險高低。如果某登記產品,比如煉鋼爐渣,已被查獲多次違法濫倒污染環境,市場上產品利用率又不高,經常發生瑕疵爭議,業者竟還須巧立名目,賠本以高額宣傳費倒貼購買客戶,顯已失市場效用,這時主管機關就有責任撤銷產品登記,公告為事業廢棄物。因此實務的個案可以累積出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產品登記的必要性,如果主管機關怠於公告,人民將可以檢討其行政責任或政治責任。
台灣並不缺乏妥善處理廢棄物的技術及規範,缺乏的是明確果斷的執法。廢棄物實質定義的修法,是踏出廢棄物濫用泥淖的第一步,執法者更要秉持經濟犯罪、經濟解決的指導原則,結合《刑法》沒收新制,將廢棄物污染節省的外在化成本的費用全部回頭向業者追索,甚至比照《洗錢防制法》的擴大沒收條款,算算歷史污染舊帳,才能扭轉非法濫倒低風險、低成本的基態,建立環境法治的國家。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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